一起案子进入“翻异别勘”的程序之后,负责重新审理本案的推勘官、录问官与检法官,都必须是另外一批司法官,原审的法官不可以参与别勘。而且,别勘的法官与原审的法官也不能存在亲嫌关系。刑事被告人每一次翻异,就必须安排另外的法官重审,国家为此支付了巨大的司法资源,并不得不忍受缓慢的司法效率。这正是宋政府令人钦佩的地方。
当然会有一些犯人利用“翻异别勘”的机制,一次次认罪画押,又一次次喊冤翻异,于是一次次重审,没完没了。为避免出现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状况,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必须达成一种平衡。宋人想到的办法就是,给予“翻异别勘”做出次数限制,北宋实行的是“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别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将不再受理。南宋时又改为“五推制”,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异别勘”。但还是有一部分案子突破了法定次数的限制,如淳熙年间,南康军民妇阿梁,被控与他人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阿梁翻异近十次,这个案子前后审理了九年,阿梁仍不服判,最后,法官据“罪疑惟轻”原则,从轻发落,免阿梁一死。
讲到这里,我们是不是得承认,宋代的司法程序设计得非常周密?难怪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徐道邻先生要说:“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展到最高峰……就制度来讲,这一段时期,确实是举世无双。”宋史学者王云海先生也说,宋代司法制度“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其“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