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在我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开启了我国实施普及义务教育的新征程。
一、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结构调整的指导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经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义务教育事业由地方负责,分级管理是指省、市、县(区)、乡(镇)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中央宏观指导下,对具体政策、制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对学校的领导、管理与检查,以及在责、权上进行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关于义务教育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对于收取杂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