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别平等权
既然特别平等权更多的涉及了基本权利的核心内涵——人的尊严,因此特别平等权在私法领域的效力相应也会不同于一般平等权。
依照字面解释,从《基本法》第3条第2、3款中可以得出第三人直接效力。其中第3条第2款第2句还明文确立了国家对男女平等的保护义务。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已经有很多将特别平等权进行具体化的条款。有些德国宪法学者甚至认为,既然特别平等权格外涉及了人的尊严,那么在私法领域就应该发挥绝对效力,不可以与侵害方的契约自由权进行权衡。[34]但与此相反,德国联邦劳动法院认为权衡仍然是必要的。[35]笔者也赞同联邦劳动法院的观点。举例来说,如果按照政治见解吸收社团成员符合某一社团成立的目的和初衷,那么结社自由权原则上还应该优先于特别平等权,否则就违背了社团宗旨,会侵害社团本身以及所有社团成员的根本利益。不过在进行基本权利的权衡时,特别平等权相比于一般平等权原则上要给予更多的考虑。
四、第三人效力与国家保护义务理论[36]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