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到被告大润发超市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确认,原告李杏英所称“近胸口处自动打开”的箱门,是22 号自助寄存柜内的3 号箱。3 号箱密码条的前二位数应为“03”,而李杏英所持密码条的前二位数是“12”。经开启22 号柜的所有寄存箱,密码条前二位数为“12”的只是第12 号箱,该箱位于整组箱柜的最下边一层(近脚处)。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李杏英承认购物当天见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操作步骤”
和“寄包须知”。
2. 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综观原告李杏英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3 00 左右,其曾在旅行社领取过旅游团费4660 元;间隔1 个多小时后,其在被告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过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李杏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自助寄存柜时,曾将内有5 310 元钱款的皮包等物放入寄存箱内。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存包方式。在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上,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通过“寄包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