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3 年5 月19 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 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22 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合计68422 元,由珠铜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