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煤炭购销合同》,日照港运销部向山西焦煤公司分两次预付了共计1760 万元的货款,但合同没有最终履行。在日照港运销部要求下,双方于2007 年7 月12 日补签了一份编号为“MNKX-2007-005 补”的《煤炭购销合同》,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07 年7 月底;同日,山西焦煤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了预开发票未交付货物以及收到预付货款1760 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07 年7 月底前补交货物。但山西焦煤公司违反约定没交付货物,也没有退还预付款。2009 年7 月1 日,山西焦煤公司再次向日照港运销部出具了一份“证明”,先是发了一份传真件,日照港运销部收到该传真后要求山西焦煤公司交付原件,但随后收到山西焦煤公司寄来的原件中已删除了“这批煤炭我单位保证于2009 年7 月底以前在日照港平仓转给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一句话。因山西焦煤公司仍没履行补交货物的承诺,也没退还预付款,日照港运销部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2. 日照港运销部在2007 年后搬过两次家,部分业务资料不慎遗失至今未找到,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与肇庆公司的业务合同和与山西焦煤公司的部分业务合同。但对于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日照港运销部提供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货物交接清单、财务账簿、从广州新沙港调取的港口方的业务档案资料等大量证据,与太原中院从肇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肇庆公司的财务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肇庆公司付给的1760 万元是应付货款。结合山西焦煤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与肇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看,他们两家之间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山西焦煤公司委托甚至借钱给肇庆公司代为采购煤炭,再卖给日照港运销部和其他客户(并不是每笔业务都通过日照港运销部参与),山西焦煤公司付给肇庆公司的这1760 万元是他们两家公司之间的事,与日照港运销部没有任何关系。3. 日照港运销部付给山西焦煤公司的1760 万元是前述双方于2007年7 月12 日补签的“MNKX-2007-005 补”号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货款,而肇庆公司付给日照港运销部的1760 万元是购买前述“银东”轮和“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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